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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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
、票號AF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付款人元大
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賴東煜 ,並非交付原告
,被告已無積欠賴東煜貨款,要求賴東煜返還系爭支票,賴
東煜未交還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故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賴東
煜,訴外人賴東煜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成
詐欺,依上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賴東煜間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所為抗辯,尚無
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