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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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
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