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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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9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二號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四段159巷2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應給付水
電費7,95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積欠房租且未即交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為追
加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2
,000元,押租保證金為66,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
。惟被告於97年8月13日匯入8月份租金22,000元後,迄今六
個月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
租金,均遭退回,嗣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房屋,
然被告已人去樓空,行方不明,原告爰以本訴狀送達日為終
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既
經終止而消滅,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扣抵押租保證金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利益110,000元、電費7,343元、水費1,
213元,共計118,556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556元。
三、被告則以:去年八月就搬離系爭房屋,搬走時沒有告知房東
,九月份要付房租時,王太太打電話給伊,伊有說伊已經搬
走了,王太太要伊回去清垃圾,並且領回押金,伊跟王太太
表示請王太太幫忙清理,押租金就不領回了,系爭房屋鑰匙
尚未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積欠
房租、電費及水費總表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經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
:「(問:沒有再匯之後如何處理?)我聯絡不到他,打電
話給他都沒有接。」、「(問:之後有否去房子看過?)沒
有,他鑰匙都沒有還給我。」、「(問:這段時間有否跟被
告聯絡過?)都沒有,只有98年4月14日他有打電話來我家
,但是我沒接到。」等語明確,佐以被告亦自認並未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原告表
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8月13日匯入
8月份租金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
以上,則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按承租
人於租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認尚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則原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110,000元、水費1,213元、電費7,343元,總計118,5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