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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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
巷原告車上,竊取原告行動電話1支,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半
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修費用2,000元、
SIM卡500元、行動電話記憶卡1,000元、原告請假兩天至法
院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去年10月底在派出所有拿回系爭行動電話,當時被告說要到
法院再討論損壞的問題。原告當時有向警察反應行動電話有
損害,有磨損的問題,損壞情形沒有很嚴重,當時開機沒有
很順暢,通話會慢一點,原告尚未拿去修理,目前沒有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收據、發票均已遺失。
二、被告則以:在派出所已經交還系爭行動電話給原告,若有損
害,原告當時就應該要提出,且被告是在路口撿到系爭行動
電話,雖然有使用,但並非偷竊,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
爭行動電話市值根本不到那個價值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行
動電話,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宗,全卷均係針對被告於97年7月23
日下午23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拾獲原告所遺失
之SonyEricssonK610i行動電話1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以被告犯侵占罪應予訓誡
,並未提及被告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告就被告竊
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僅提出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宣
示筆錄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系爭行動電話,致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又按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已經
交系爭行動電話交還給原告,若有損害,原告當時就應該要
提出,原告對於被告已交還系爭行動電話並不爭執,惟主張
系爭行動電話受到磨損,並有開機不順暢、通話較慢之損害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自認並未修復系爭行動電話。又我國並未禁
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庭,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
本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庭,是原告因請假開庭所受之損失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0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