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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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市
張睿文 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
住臺北市
弄19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肆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丁○○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丁○○280,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
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原告丙○
○、丁○○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2樓
之1、418號2樓、2樓之2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6日起至97
年1月15日止,並約明第一年租金為每月34萬元,第二年為
每月36萬元,第三年為每月38萬元,第四、五、六年為每月
40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每月僅支付原
告租金34萬元,故自第二年度起,被告乙○○即積欠租金每
月2萬元,共欠24萬元,第三年度起則積欠每月4萬元,共欠
48萬元,第四至六年度起則積欠每月租金6萬元,共欠216萬
元,原告前已就第二年度至第五年度之95年1月16日起至95
年11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204萬元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5年
度北簡字第5250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惟被告乙○○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
,計14個月,每月仍積欠租金6萬元,共計84萬元。而系爭
租約到期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押租金68萬元,惟原告已與
被告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不足之租金
16萬元,而原告丙○○持有系爭房屋約四分之三,原告丁○
○持有系爭房屋約四分之一,故被告乙○○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12萬元、原告丁○○4萬元。又被告乙○○
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新增廁所、樓梯、冷氣等設備,且破壞
原告有之牆壁、地磚等,卻於租賃到期後,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其中一樓地磚遭割裂破壞、天花板隔間遭破壞、一
樓新增廁所之突起物及管線未拆除,且牆壁所貼之白色磁磚
未拆除、一樓新增通往二樓之樓梯,拆除後牆壁及地磚仍留
有痕跡、二樓地磚遭割裂破壞且隆起、一樓冷氣套管開孔未
封閉、二樓新增廁所未拆除完畢、二樓新增廁所未拆除完畢
、其上新鋪設之灰白相間磁磚未拆除回復成原來之磁磚、二
樓後陽台冷氣開孔封閉後,牆壁磁磚未回復原狀、一樓樓梯
拆除後仍留有痕跡、二樓正面玻璃遭破壞未修復、二樓後陽
台新增排水管未拆除、且外牆磁磚遭破壞等,依據系爭租約
第8條第5款前段約定,被告乙○○須回復原狀部分,所需費
用共計154,5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須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被告已依約拆除隔間回復系爭房屋至空屋狀態,原告現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指摘系爭房屋某
處遭破壞、某處需拆除、某處應修復云云,並未提出91年交
屋時系爭房屋狀態之照片供比對,僅憑原告個人認知何謂系
爭房屋之原狀,未免有失公平允當。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交付
被告時之原狀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前係出租
予某建設公司作辦公室使用,被告承租受領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係一未整理無隔間之空屋,被告承租後有施作隔間牆
及增設廁所,至於其他屋況之細節例如原告主張之天花板、
地磚、管線、牆壁磁磚顏色、前任承租人是否留有拆除痕跡
等部份,因時隔多年加上多屬細節,被告早已不復記憶。此
外,原告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補習班支用,原告
主張於二樓地板挖洞準備作一二樓之室內連結樓梯,然原告
於二樓地板挖洞之行為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不符合建築法規
,此事最後是由被告花費約20萬元自行申請結構鑑定,改良
至合乎建築法規要求,該筆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並未要求
原告負擔,被告明知連接一二樓之室內樓梯,係自己增建非
原空屋所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便主動拆除,原告並非不得
行使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然應限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施作項目之
數量似有超估之嫌。再者,租賃物作為店面之用時,基於避
免重複施工之經濟考量,通常係返還無隔間之空屋予出租人
即可,由下一位承租人依其店面需求再行設計,原告要求被
告必須除去拆除之痕跡,或回復系爭房屋之自然折舊,誠屬
權利濫用之行為。被告願意負擔拆除一、二樓新增廁所部份
。針對原告提出估價單,被告就第1項輕鋼架、第13項遙控
器、第14項後院停車欄杆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第
十五項管理及利潤部分按比例減少,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
費用為155,354元,同意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54,539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
㈠被告乙○○於90年11月29日與原告丙○○、丁○○就系爭房
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
止,並約明第一年租金為每月34萬元,第二年為每月36萬元
,第三年為每月38萬元,第四、五、六年為每月40萬元,由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乙○○自95年11月16日起97年1月15日止共14個月,每
月仍欠租金6萬元,共計84萬元,與押租金68萬元抵銷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不足之租金16萬元。
㈢因原告丙○○、丁○○申報租賃所得稅之租金比例為四分之
三、四分之一,故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2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4萬元。
㈣被告乙○○受領系爭房屋時係一未整理之無隔間空屋,被告
乙○○承租後有改建及增建廁所。
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03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查被告乙○○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每月積
欠租金6萬元,共計84萬元,與押租金68萬元抵銷後,被告
乙○○仍積欠原告租金16萬元,又原告丙○○、丁○○申報
租賃所得稅之租金比例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既堪認定,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丙○○12萬元,及連帶給付原
告丁○○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乙○○)遷出時
得依原狀交還房屋,但經甲方同意之結構及格局變更者不在
此限。是以被告乙○○對系爭房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54,539元,業據提
出照片、估價單、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乙○○除對前開
估價單中第1項輕鋼架、第13項遙控器、第14項後院停車欄
杆部分有爭執、第15項管理及利潤部分應按比例減少外,其
餘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154,539元
(見本院卷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5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2萬元,及連帶給
付原告丁○○4萬元,暨均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539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