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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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