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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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稱:「願意賠
償被害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並分期於每月給付三千元。」(同上訊問筆錄)。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九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二千
九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於每月二
十日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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