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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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4月2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2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6日18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路旁。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徵詢被移送人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以2009年4月13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陳世均 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雄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
│1│愷他命│公克│4.58│甲○○│含袋量│
├──┼───────┼──┼───┼────────┼────────┤
│2│愷他命│公克│0.84│甲○○│含袋量│
├──┼───────┼──┼───┼────────┼────────┤
│3│愷他命│公克│0.79│甲○○│含袋量│
├──┼───────┼──┼───┼────────┼────────┤
│4│愷他命│公克│0.77│甲○○│含袋量│
├──┼───────┼──┼───┼────────┼────────┤
│5│愷他命│公克│0.72│甲○○│含袋量│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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