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十點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長榮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上開長榮路四段,自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由 黃耀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七一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黃耀民受有多處挫傷併左腳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黃耀民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知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黃耀民於偵查中之證詞、(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第0三四一二五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和解書各一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