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蔡惠如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石玉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石玉(男,民國○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程序費用由蔡石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 蔡聯貴 之兄蔡石玉,於日據昭和年間,因受日本政府徵召入伍,嗣約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蔡聯貴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惟因蔡聯貴亦已死亡,而聲請人亦為蔡石玉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宣告蔡石玉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父親蔡聯貴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刊登報紙在案,惟迄今仍音訊杳然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亦相符,復有戶籍謄本、登報資料等各一份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 蔡玉石 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蔡石玉於三十四年間某日失蹤,應適用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至四十四年屆滿十年,但因不能確知其失蹤之月日,故推定其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