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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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學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孟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孟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至2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證據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沿雲林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縣道○○○○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清木 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吳孟學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呂清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於同日23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吳孟學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呂清木受傷昏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22時8分許 逕行 徒步離開現場,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居處。
三、嗣吳孟學之父 吳聰智 經 陳志淵 通知到場,並向於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吳聰智頂替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經檢察官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離開現場之人為年輕人,懷疑肇事者為吳孟學,吳孟學並到案坦承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09頁、本院卷第60、145頁),核與證人陳志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3張(見警卷第13-15、19-25頁、相字卷第18-27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呂清木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然在到院前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6月29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30、34、37-4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7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070061916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9-72、16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坦承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然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卷內實無資料可以佐證,是無從逕予認定有涉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果菜至市場買賣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肇事時我是從口湖朋友家要回家的路上(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另供稱:我當天休息,我開車去朋友那裡,要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我平常開這輛車是載菜去市場賣(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當時事發時是休息時間,不是要載菜去賣(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始終供稱於案發當時係自友人家中返家,當天市場並未營業等語。另經本院函詢管理被告所設攤營業黃昏市場之下崙福安宮管理委員會關於案發當日黃昏市場是否營業事宜,該委員會亦因組織團隊剛成立,且黃昏市場皆由攤商自由進入設置,而未能就當日被告是否前往黃昏市場擺攤乙事查明等情,有下崙福安宮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19日下崙(福安)字第06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於證人吳聰智於頂替被告為本案駕駛時,固於警詢供稱:我肇事前從下崙黃昏市場要回家(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證人吳聰智既非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人,於警詢時僅係為頂替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實難據其此部分之供述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黃昏市場駕駛自小貨車欲返家。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當天係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果菜至市場販賣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既與執行業務無關,實難認被告構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於警員抵達本案車禍現場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救護車到現場才離開,我也有拜託路人幫我叫救護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救護車係於當日22時
8分55秒抵達現場,而依路口監視器顯示,於22時8分48秒時,被告仍於事故現場路口,是被告看到救護車抵達後方才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並於次日至警局坦承肇事,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被告有請求友人報案,並引導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且被告發現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現場,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應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救護車抵達現場時,並未留在現場
,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於同日22時8分徒步離開事故現場,返回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居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救護車於當日22時8分47秒抵達現場時除被害人外,並未見有任何人於現場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固於同日22時8分48秒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環湖西路與中湖路口,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已倒臥於現場昏迷不醒,縱其已目睹救護車接近現場,仍應在旁協助救護,惟其卻未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即貿然先行離去,於此空檔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處於高度危險,豈能謂已發現救護車到場即解免其責?更何況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晚曾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後始駕車上路(見警卷第2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諸本案於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之父即證人吳聰智隨即到場謊稱其為肇事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相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唯恐為警查獲,始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惟此舉卻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無法確保獲得即時救護,且肇事者之追查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亦因其離去現場而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此由其父親隨即頂替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可見一斑,是被告主觀上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屬明確,即便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仍於附近,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有委請陳志淵呼叫救護車及
報案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陳志淵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行經車禍現場時,發現我的右側有1部小貨車跌落田裡,另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之後發現吳孟學坐在路旁,他告訴我因車禍導致他的眼鏡及手機不見了,要求我幫他找尋,後來我才發現有1個人躺在地上,我當時以手搖該名躺在地上之人,那時他還有呼吸聲,我就立即報案,但因當時電話撥不通,我就立即趕到消防隊報案(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看被害人是睡覺的打呼聲,第二次去看時他的聲音變弱,那時我有打119打不通,我緊張就開車去報案,我去的時候救護車要出來,我跟他們講,他們也說要到那邊去」、「(當時是吳孟學叫你去找救護車?)他是叫我幫忙看看有沒有傷患」(見原審卷第226、240頁),顯見被告當時僅要求陳志淵查看有無傷患,並未要求其報案或呼叫救護車,陳志淵之所以至消防隊報案呼叫救護車,係因發覺被害人於現場昏迷,又因電話無法接通,始自行至消防隊報案,並非出於被告之委託所為。另關於報警部分,證人陳志淵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有無看到吳聰智報警?他有無打電話報警?還是怎麼報警?)應該是有吧」、「(何時報警?你不是去就載他?如果他報警應該是在你機車上)應該是啦,因為很久了,我真的沒有印象」、「(那你怎麼說看到他有報警?)我知道有報警,但到底是先報警再坐車去?還是先坐車再報警,這我沒有印象了」(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證人陳志淵並未就本案車禍報警處理,自無被告委請其報警之可能。況且依被告前揭未留置現場等待警員處理或協助救護即先行離開現場之行為,已構成本罪保護法益之破壞,即便被告有委請陳志淵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⒌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離去現場,曾於同日22時8分48秒為肇事現場之監視器所攝錄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證人吳聰智於案發時頂替被告為肇事者,於翌日即106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偵訊時,檢察官即詢問吳聰智:「本件是否替你兒子頂罪?」(見相字卷第32頁),又於同日16時56分許,再次詢問吳聰智:「根據路口監視器有一個年輕人從車禍地點走到路口,並沒有看到你用走的過來,你有無意見?」(見相字卷第32頁),則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顯然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實際肇事之人為被告,則被告遲至當日22時48分許始至臺西分局四湖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見警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五、選任辯護人雖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主張本案有該解釋理由書所指犯罪情節輕微,應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惟該解釋係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倒地昏迷,嗣亦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委請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證人陳志淵係於現場發現被害人昏迷傷重始自行呼叫救護車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均無該解釋所指情節輕微之情形。至於被告縱使於救護車接近車禍現場後始離開,惟其未留置於已傷重昏迷無任何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身邊就近查看保護或協助救護,卻仍逕行於救護車抵達前即離去,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且亦非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情節輕微之情,則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予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過失致死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當天係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果菜至市場販賣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既與執行業務無關,實難認被告構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僅以被告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即認其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無異無限制擴張執行業務概念之範圍,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當部分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素行 良好,其於深夜駕車未謹守交通規則,竟然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呂清木死亡,使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比傷痛,被告吳孟學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自承二技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以賣菜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前曾擔任義消(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肇事逃逸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善,被告身為義消,應較常人更清楚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逃避己身責任之行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前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