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育(原名吳足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4號、第11955號、第11952號、第119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欣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欣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恐嚇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嗣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取得吳欣育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欣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其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欺及恐嚇集團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在
107年7月24日去郵局換存摺,郵局人員向我說帳戶不能使用,我當時才發現合庫銀行提款卡不見,合庫銀行帳戶的密碼是我前夫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該帳戶存摺還在我身上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提款卡遺失、如何發現遺失均有清楚說明,且就如何不可能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亦提出合理憑據;被告供稱自己有清空帳戶習慣,則被告基於方便自己提領金錢且不會擔心遭盜領,於提款卡上附記密碼顯有可能;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會一併交付,但本案被告仍持有該存摺,與販賣帳戶之情形有異;被告有一定資力,且經常使用郵局帳戶進行網購交易,本件無法排除提款卡是被告所遺失之合理可能。
㈡經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07年10月5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1070003264號函檢送吳欣育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卷第24-26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或恐嚇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或恐嚇,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指訴及證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帳戶何以遭詐騙或恐嚇集團使用,被告初於警詢供
稱:我是在107年7月21日中午過後,到郵局換存摺簿子時,郵局人員跟我說合庫帳號有問題,我當時看皮夾,發現合作金庫的提款卡遺失了(見警1卷第2-3、5-6頁);嗣又供稱:我於107年7月20日中午,在郵局要換存摺時,郵局員工告知我帳戶全都不能使用,我才發現合庫金融卡遺失,上面之前我有用鉛筆在卡片背面寫上我的提款卡密碼(見偵
5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供稱:我與我老公離婚當天,就是107年7月24日,因為當時要換身分證,我要去郵局換存摺就發現合庫提款卡不見,卡片密碼本來是我的生日,遺失前有換過密碼,是我前夫的生日,至少半年前更換的,我用鉛筆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那是很久以前我怕忘記才寫上去(見偵1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我在
107年7月的時候還有在使用這張卡片,我密碼會寫在卡片後面是因為我的記憶不好,而且該卡片後方寫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而不是後來更改成我的前夫生日,我與我前夫離婚的當日107年7月20日,我剛好去郵局換簿子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在去郵局換簿子的前一日我還有在使用合作金庫的卡片,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合作金庫卡片後面,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改密碼而已,沒有任何人知道密碼(見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講錯了,我當時是說用鉛筆寫舊密碼,也就是我的生日,寫在卡片後面,但應該是寫新密碼,也就是我前夫的生日在卡片後才對,原來合作金庫及郵局的卡片均是放在我的皮夾裡,但後來我發現合作金庫的金融卡遺失了,因為我有很多張金融卡我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是一換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後面,我比較常用的金融卡就是合作金庫及郵局這兩張金融卡,107年2月之前就是新密碼(見原審卷第192、194-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我的每張卡密碼都不一樣,所以我將密碼用鉛筆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184頁)。綜合被告歷次供述,有下述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⒈被告對於何時發現合庫銀行提款卡遺失,或稱107年7月20日,或稱同年月21日,或稱同年月24日,前後所述不一。
⒉被告對於提款卡之密碼何以為他人所知悉,是否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乙節,前後供詞矛盾不一,破綻百出。更何況依被告自承係以前夫生日為提款卡密碼,又豈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為前夫生日而有特別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其雖又供稱為避免與其他提款卡密碼混淆始特別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惟被告既有如此疑慮,其初始又有何更改密碼之必要?如為恐他人知悉密碼始進行更改,又何須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如此豈非便利有心之人持其提款卡進行盜領,實有違其更改密碼之初衷?被告又稱於107年2月前即更改密碼,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該帳戶於10
7年1月至2月間,仍有以金融卡頻繁轉帳、提領之紀錄,且被告與其前夫斯時仍未離婚,則以被告密集使用該金融卡之情形,實無遺忘以其前夫生日為密碼之疑慮,亦無將密碼書寫於卡片後方徒增帳戶遭盜領之必要。更何況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過程中,均能一再供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其生日變更為其前夫生日,於原審甚且能陳述其前夫之生日為何,益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記憶不好,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⒊被告一再供述其於107年7月20日(或稱21日、24日)至郵
局更換存摺時,其因郵局人員告知合庫帳號有問題,而拒絕其更換存摺,始發覺合庫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10月17日仍可更換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2月14日南營字第1071801396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251頁),顯然縱使合庫帳戶於107年7月19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惟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仍得更換郵局存摺,實無被告所稱欲更換存摺遭拒始發覺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
⒋況且依被告之供述,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時均同
時置放於被告皮夾內,則倘若合作金庫提款卡係不慎遺失或遭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同時遺失或遭竊,實無可能僅有合作金庫提款卡單獨遺失或遭竊。參以被告自陳其平常多使用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113頁),此由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127-133頁),被告於107年6月至7月間,頻繁使用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反觀合庫帳戶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未有任何轉帳及存提款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顯然被告於斯時已鮮少使用合庫帳戶,則同時放置於被告皮夾內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不明情況下,僅有平常極少使用之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平時被告持以轉帳及提款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卻仍安然無恙,唯一合理之解釋,僅有被告自行將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所陳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嚴重違背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㈣再者,詐欺或恐嚇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收受贓款,固係為躲
避事後追查,然必以該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致遭掛失止付為前提,反觀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者,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始符常情,惟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卻未於當下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係遲至數日後始致電銀行客服甚至於將近2個月後始至警局報案(詳後述),由此益證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為他人所拾得,而係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屬明確。
㈤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仍持有合庫帳戶之存摺,惟詐欺或恐嚇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以收受贓款,必以該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致遭掛失止付或為帳戶所有人所提領為前提,否則詐欺或恐嚇集團大費周章詐欺或恐嚇而得之款項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疑慮,是倘非與帳戶所有人取得共識或帳戶所有人已取得集團成員之信任,甚且與集團成員有一定之關係,衡情詐欺或恐嚇集團不可能僅拾得他人提款卡而於存摺仍於帳戶所有人持有之情形下,貿然使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則合庫帳戶之存摺縱使仍為被告所持有,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以被告郵局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其自107
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間,固有多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卻於款項匯入帳戶後之同日、翌日或2日內即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此亦顯示被告對於金錢之需求量極為龐大。被告就此雖辯稱:我都會藏錢,我錢放在身上比較有安全感(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被告如係為自身安全感而隨即提領存款,其理當於同日或翌日一次提領完畢即可,何以分多次甚至於不同期日持提款卡提領(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況且依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該帳戶於10
6年9月14日曾跨行轉入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該款項係分別自同年月19日至24日提領或轉帳殆盡(見原審卷第97頁),此與被告所辯稱錢放在身上較有安全感乙情實有不合。再者,以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7日此期間內,即有他人陸續匯入共24,000元,被告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上開款項就一般人而言,如非花費極大,於短短10日內理應會有相當剩餘,惟被告卻於107年7月8日、9日另有他人轉帳17,000元及6,000元至其帳戶後,又於同年月
9日及10日分次提領一空,顯然被告於斯時需款孔急始急著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此實非安全感乙說所得以合理解釋。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帳戶雖有他人匯入多筆金額,惟以被告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卻反而顯見被告當時對於金錢之需求量極為龐大,是被告辯稱其有網拍收入亦有他人資助,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云云,理由實屬牽強,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固曾撥打電話予合作金庫客服
中心陳述其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12月22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08年
1月3日合金客服字第1084600010號函所檢附之電話錄音光碟、原審所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81-282頁),另被告於107年9月16日固曾至警局報案稱其合庫銀行提款卡遺失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偵5卷第28頁及反面),然被告於撥打電話予合庫客服人員陳述上情及至警局報案之時,其帳戶早已遭凍結,其甚至遲至案發後經過將近2個月始至警局報案,對於阻止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乙事,並無任何助益可言。更有甚者,被告於電話中先向客服人員陳稱:「因為我禮拜五去郵局改密記(音似),然後我要改資料,郵局才跟我說我的卡現在不能用了」,且客服人員於電話中詢問歹徒何以會有被告金融卡密碼,被告係答稱:「因為我有在做網購,我有換過密碼你聽懂嗎?那時候算我朋友跟我借過一次,跟我借兩天…(雙方同時講話無法聽清)…拿回來改密碼,這很久了」(見原審卷第282頁),被告上開所陳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又有不同,益證被告之供述根本不足採信。況以被告於電話中稱其星期五(即107年7月20日)至郵局後發現金融卡遺失之事,理當隨即向合作金庫申辦掛失止付事宜,被告卻遲至107年7月24日下午始致電銀行,此與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立即掛失之一般反應亦有出入。是尚難以被告於事後曾撥打電話予合庫客服人員,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審酌近年來詐欺或恐嚇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
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將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㈦至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參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該帳戶於107年7月17日有多筆小額轉帳款項,顯然業經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測試帳戶,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於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日,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詐騙、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恐嚇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犯行,屬完全不同之犯罪類型,而非入監執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素行不良,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他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多次詐欺、恐嚇取財金額共計已逾16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由前夫扶養、仰賴補助款及父親、弟弟給付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就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則未及轉帳或提領即遭凍結),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集團詐取、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或恐嚇取財手法│遭詐欺或恐│證據│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號│││嚇金額││之案號│├─┼───┼───────────┼─────┼──────┼─────────┤│1│ 謝梓 耀│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16,025元│ 謝梓耀 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12時13分許向謝梓││、謝梓耀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640││││耀恫嚇稱:其 賽鴿 遭擄走││之中國信託存│3號起訴書││││,依指示匯款,方會放回││摺封面、ATM│││││鴿子,致謝梓耀心生畏懼││交易明細表、│││││,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吳││簡訊翻拍照片│││││欣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見警1卷第│││││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7-8、13頁)│││││帳戶內。││││├─┼───┼───────────┼─────┼──────┼─────────┤│2│ 蔡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50,000元│蔡彥良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10時許向蔡彥良佯││、蔡彥良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640││││稱係其友人,亟需借款,││之玉山銀行存│3號起訴書││││致蔡彥良陷於錯誤,於同││摺內頁影本、│││││日依指示匯款至吳欣育所││iMessage對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紀錄(見警1│││││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卷第14-15、│││││。││21至22頁反面│││││││)││├─┼───┼───────────┼─────┼──────┼─────────┤│3│ 張玉宗 │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12,040元│張 筱涵 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13時許向 張筱涵 之││、張筱涵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640││││父張玉宗恫嚇稱:賽鴿遭││之淡水第一信│3號起訴書││││擄走,需依指示匯款,方││用合作社八里│││││會放回鴿子,致張玉宗心││分社之存摺封│││││生畏懼,張玉宗即委由張││面及內頁影本│││││筱涵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見警1卷第│││││吳欣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24-26、32-│││││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3頁)│││││號帳戶內。││││├─┼───┼───────────┼─────┼──────┼─────────┤│4│ 邱志逢 │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10,200元│邱志逢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撥││、邱志逢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166││││打電話向邱志逢恫嚇稱:││之中國信託AT│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賽鴿遭擄走,需依指示匯││M交易明細表│││││款,方會放回鴿子,致邱││(見偵5卷第│││││志逢心生畏懼,於同日依││14-16頁)│││││指示匯款至吳欣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 陳玠 酲│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13,015元│ 陳玠酲 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陳玠酲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195││││向陳玠酲恫嚇稱:賽鴿遭││之郵局存簿封│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擄走,需依指示匯款,方││面及內頁影本│││││會放回鴿子,致陳玠酲心││(見警3卷第│││││生畏懼,於同日依指示匯││7-8、13頁)│││││款至吳欣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 張秋鳳 │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15,005元│張秋鳳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中午某時,撥打電││、 戴明慶 之證│108年度偵字第1195││││話給代張秋鳳飼養賽鴿之││述、張秋鳳提│2、11953號移送併││││友人戴明慶,恫嚇稱:擄││出之 國泰世華 │辦意旨書││││走1隻賽鴿,要求依指示││銀行客戶交易│││││匯款,方會放回鴿子云云││明細表、LINE│││││,經戴明慶以LINE方式轉││對話紀錄截圖│││││知張秋鳳後,致張秋鳳心││(見偵3卷第│││││生畏懼,於同日依指示匯││11-15、17-1│││││款上開金額至所申設之合││9、21-23頁│││││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 葉正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50,000元│葉正發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月19日12時17分許,假冒││、葉正發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195││││葉正發友人「錦鳳」撥打││之臺灣中小企│2、11953號移送併││││電話予葉正發,佯稱:需││業銀行匯款申│辦意旨書││││ 錢孔急 ,希望借款云云,││請書(見警2│││││致葉正發陷於錯誤,於同││卷第4-5、9│││││日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吳欣││頁)│││││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 陳智穎 │恐嚇集團成員於107年7│2,100元│陳智穎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聯││、陳智穎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873││││絡陳智穎,向陳智穎恐嚇││之手機轉帳交│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遭││易翻拍照片(│││││網走,需花錢贖回等語,││見偵4卷第13│││││致使陳智穎心生畏懼,於││-15、19頁)│││││同日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吳欣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84209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3│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449344號卷(併辦)│├─┼───────┼───────────────────────────────┤│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併辦)│├─┼───────┼───────────────────────────────┤│5│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57號卷(併辦)│├─┼───────┼───────────────────────────────┤│6│偵4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併辦)│├─┼───────┼───────────────────────────────┤│7│偵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37號卷(併辦)│├─┼───────┼───────────────────────────────┤│8│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併辦)│├─┼───────┼───────────────────────────────┤│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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