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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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蔓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前幾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內,以1個帳戶1期10天,1個月3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12月24日20時5分許,致電丙○○佯稱前於惡魔鋁合金網站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12月24日20時31分許,轉帳5381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前訂購全身鏡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貴子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玉山帳戶,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6、199、20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下稱偵1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稱偵2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3至37、41、
53、101頁,偵2卷第29至33、5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被害部分,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含前於97年間曾因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供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稽)、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於該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被害人皆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該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固為該條之行政院版本修正提案說明所提及,惟未納入立法院通過之修法理由;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以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欲以提供玉山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