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富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富(其餘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青城公司內所有一切事務(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青城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係受青城公司委任,為青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許瑞富於103年3月20日另行設立泰允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經營代理歐美各國的文化創意產品、居家生活商品、戶外商品及專利科技產品,其明知不得利用青城公司資源從事私人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3年5月至104年3月間,要求青城公司之美工人員 游璧綱 (起訴書誤載為「游壁鋼」)為其本身及其所設立之泰允公司製作名片、公司LOGO、產品保證卡、欲販售之代理進口販售之商品(3DOODLER產品簡介、塑料比較DM、配件售價及LOGO;bewater_booklet_2014產品介紹、Blue_QQ產品介紹、Brochure產品介紹、CuttingBoard產品介紹、HandleHandsFlyerlowresolution產品介紹、Magicwrap產品介紹、Primomo_Leaflet_En_China產品介紹、Publiccapsule產品介紹)、2014年泰允公司產品目錄、INTERCONTRADERLTDDETAILSNEWPRODUCTS目錄之美工設計,游璧綱並將Magicwrap產品介紹部分交予青城公司美工人員 吳欣庭 為設計製作(游璧綱、吳欣庭製作部分,合稱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被告即以利用青城公司美工人員製作其個人名片及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之方式違背任務,致青城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美工人員薪資之對價為提供青城公司勞務,約新臺幣(下同)7萬3,350元)。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以青城公司名義,委託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處理泰允公司向LIFEENTERPRISESLIMITED公司購入塑膠手套進口報關、運送等事宜,致青城公司因而替許瑞富進口泰允公司貨物支付2萬5,567元而生損害。因認被告上開利用青城公司美工人員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及利用建豐公司進口泰允公司貨品而由青城公司付款支付費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青城公司人員游璧綱、吳欣庭、 張淑卿 等人證述、吳欣庭於103年5月2日寄送予被告之關於矽膠魔法 包文宣 設計的電子郵件、游璧綱所提供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青城公司委託建豐公司進口泰允公司塑膠手套之報關資料、收費通知單、青城公司103年7月應付憑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請游璧綱有空時,幫伊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至於游璧綱請吳欣庭製作Magicwrap產品介紹部分,伊不知情。又伊以青城公司名義委託建豐公司運送泰允公司所購買物品之費用,伊疏忽未在青城公司之應付憑單上予以扣除,嗣於偵查中業已返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泰允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實際營業項目均與青城公司不同,且游璧綱、吳欣庭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並未影響其2人應對青城公司所負之職務職責,其2人亦未因此延長工時加班工作,是青城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其次,就被告以青城公司名義委請建豐公司運送泰允公司物品,此部分報關費用係青城公司會計張淑卿未向被告請款,及被告疏忽而漏未清償青城公司所致,而該筆報關費用亦非鉅大,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是被告就此仍無不法意圖與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青城公司美工人員製作泰允公司產品美工文宣一節:
⒈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3月間同時擔任青城公司
總經理、泰允公司負責人,在此期間有指示青城公司員工游璧綱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游璧綱並將Magicwrap產品介紹部分交予吳欣庭製作,嗣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經青城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等情,此有證人即青城公司美工人員游璧綱、吳欣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0至91、
104至105頁),並有青城公司公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名片、吳欣庭於103年5月2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各式設計排版費用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7至18、21至23之1、85至86頁;偵續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偵續卷第
92、105至106頁;本院易自卷第58至60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據證人游璧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的東西都是1、2天要
交,所以伊都是用上班利用空檔時間製作,伊都是盡量在時間內做完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他字卷第90頁);證人吳欣庭於偵查中證稱:矽膠魔法包(按即Magicwrap)是組長(按即游璧綱)交代伊設計的,伊是利用上班時間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參以青城公司於103年5月至104年3月間並未因此有何營運異常或增加支出之情,足見游璧綱、吳欣庭於上班時間為被告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尚無影響其2人對於青城公司之職務,是被告所為是否足使青城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疑。再則,游璧綱於偵查中復證稱:104年被告陸續將產品的廣告交代給伊,請伊去他的辦公室直接對談,請伊幫他把產品做成文宣,伊知道這不是青城公司的產品,被告是說他自己公司的東西,以被告自己名義請伊幫忙,伊幫被告做了很多項產品,被告有時候直接發信件及訊息給伊說,他的公司有些事情要請伊幫忙,有時候是透過 許博揚 來發訊息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偵續卷第91頁),足見被告既以個人名義請託游璧綱協助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且游璧綱亦是利用上班空檔時間予以製作,核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是其辯詞尚非全然子虛,自難驟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⒊至游璧綱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請伊到辦公室指示設計LOGO
及DM時,被告沒有提及是作何使用,他拿產品的樣品及外國公司DM,請伊幫他改成中文版之後,再將「T&U」放上去,伊知道「T&U」是被告的公司,被告是以總經理名義找伊去,而非私底下找伊去,伊當下無法拒絕等語(見偵續卷第90至91頁),然此與其先前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且,觀之游璧綱前開證述,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內心如何想像,實非外人所得察知,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意圖;易言之,被告既向游璧綱請託幫忙製作泰允公司美工文宣資料,有如前述,縱然游璧綱礙於被告當時身分而無法拒絕,此乃游璧綱內心衡量利弊得失之後所為決定,與被告是否出於背信之主觀意圖而為本案犯行,非可等同視之,自難徒憑游璧綱事後相異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建豐公司進口泰允公司貨品而由青城公司付款支付費用一節:
⒈查被告固於103年7月10日以青城公司之名義,委託建豐公
司報關進口、運送泰允公司所購買之塑膠手套,並由青城公司先行支付費用2萬5,567元,此有證人即青城公司會計人員張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偵續卷第47至48頁)可稽,且有建豐公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青城公司103年7月份應付憑單各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28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堪信真實。然而,被告復於103年12月30日以青城公司名義,委託美商優比達快遞行報關進口、運送泰允公司所購買之物品,並由被告自行付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美商優比達快遞行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存卷可查,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前後所為模式大致相同,均係利用青城公司名義委託他人報關進口泰允公司所購買之物品,苟若被告有意為泰允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對青城公司任務之行為,則被告何須先行自行付款,是其所為係違背任務或僅單純便宜行事,著非無疑。因此,建豐公司進口報關泰允公司之塑膠手套時,被告縱未及時自行付款,而由青城公司先行償付,亦難逕予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意圖。
⒉又細觀青城公司103年7月應付憑單之附表內容(見他字卷
第32頁),其項次多達42項,其中僅編號21至35之「NO」欄內,有標示「青」、「青產」之中文字樣,對於本案泰允公司所購買之塑膠手套部分,則難以一望即知得以判斷;再則,建豐公司係於103年7月10日進行進口報關,而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始在青城公司上開應付憑單之「總經理審核」欄簽名,其間已相隔1月有餘,參以被告斯時身為青城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自難清楚記憶,且公司內部員工逐級審核時,亦未告以上情,由此實不能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漏未向青城公司相關人員告知上開報關費用由其自行付款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背信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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