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 黃正福 被告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7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帶人至原告住處,無端指摘原告與其配偶有性行為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胸壁、背部、雙肘、右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下午透過原告之子即證人 黃仕銘 告知原告,若下午4時30分仍未見到原告,要讓原告全家都有事,迫使原告至其住處後,約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前額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右小腿及雙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有上揭之傷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條第2項前段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之計算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在家休養一週不能工作,向公司請病假六天遭扣半薪共計3,000元(計算式:
年度總所得435,410元÷12個月=36,284元/月;薪資36,284元÷30天=1,209元/天;1,209元×6天÷2=3,62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精神痛苦甚矩,甚至牙齒被打斷,視網膜嚴重受損造成視力減退、看東西模糊且必須配戴眼鏡,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3.以上合計503,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伊沒有打原告,當天只是跟證人 林耕嘉 到樓下質問原告,倘原告有受傷警察怎會不處理,另外原告所述當天下午甕仔雞店附近的事情,伊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自述其被打,現右下眼瞼擦傷,右眼疼痛等語,經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肘挫傷、右小腿挫傷」,有開藥物予原告,有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當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限閱卷)存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於105年9月29日凌晨受有上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佐以 證人即原告之妻 許蕙安 於本院具結證稱: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帶3個人到我家樓下,原告下樓後,我也跟著下去,我又上樓拿手機,再下樓時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問被告為何原告會倒在地上,被告就說是他打原告的,後來又講一些事情,然後被告走過去踹原告的上半身,然後警察就來了,有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之後就各自回家,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但我看原告臉上有傷,因為被告衝過去踹,所以有叫我兒子陪原告去恩主公醫院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黃仕銘於本院具結所證: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當時我在睡覺,聽到外面很吵,我打開窗戶看到我爸即原告躺在地上,我就下樓,看到被告、林耕嘉及綽號「 土豆 」之人在跟原告吵架,我媽許蕙安也在場,被告就在我面前踹原告、打原告,林耕嘉就把我拉去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挺我爸,後來警察有到場,但沒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就當日被告毆打原告之因由、歷程、在場之人等情節所證均相符,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住處樓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憑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外甥林耕嘉雖到庭證稱: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因被告懷疑原告與我舅母有染,我載被告去原告家樓下,被告要找原告看他的手機,被告有要求原告將手機交出來,所以與原告發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雖證人林耕嘉證稱原告與被告當日僅有爭吵云云,然衡以其所證情節,就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妻有染,於當日凌晨至原告住處樓下要求原告拿出手機等事發因由,核與前揭證人許蕙安、黃仕銘所證大致相符,是倘被告見手機傳訊內容而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原告致傷,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林耕嘉所證,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辯,倘原告有受傷,警察到場怎麼可能未處理云云,惟因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倘被害人當場未主動表示追究之意,職司公權力行使之警察機關,亦不得濫行發動其偵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再次於其住所毆打原告等情,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調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
9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赴亞東醫院急診就醫,其入院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可止血。自訴『機車自摔』現右眉上撕裂傷,傷眼紅」(見限閱卷),是原告當日上午凌晨遭被告毆打時,赴恩主公醫院急診即會告知醫生實情而主訴遭他人毆打,實難想像原告下午再次遭被告毆打赴亞東醫院急診時,何以要欺騙醫生,謊稱自己係因機車自摔受傷,是此部分傷害,原告主張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實難遽採。至證人黃仕銘雖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29日下午4、5時許,綽號土豆之人打電話要我將原告帶過去聊一下,我把原告帶過去林耕嘉住處附近後,有20個人一見到原告就直接動手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衡以證人黃仕銘所述情節,倘原告已於當日凌晨遭被告毆打,證人黃仕銘身為原告之子,應可預見倘原告出現在被告指定處所,應仍會再次遭受毆打或威脅,何以仍將原告帶至被告處所,使原告處於生命、身體遭受危險之狀態,且依證人黃仕銘所證其於原告遭他人毆打時,甚至袖手旁觀,如此作為已難認合於常情。另觀諸原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診記錄,倘依證人黃仕銘前揭所述「有20餘人在場一見到原告即將原告打倒在地」云云,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所受傷害應遠重於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挫傷併前額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併鼻出血、胸部挫傷、右小腿及雙足踝擦傷」之傷害,綜上所述,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傷害為被告所導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在家休養一週不能工作,向公司請病假六天遭扣半薪共約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請假卡及其
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14頁及第161頁)。惟查,依亞東醫院105年9月29日急診醫囑單入院主訴「病患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可止血。自訴『機車自摔』現右眉上撕裂傷,傷眼紅」(見限閱卷)可知,原告所受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顯屬有疑,難認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傷害,復觀諸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未註明需住院治療、休養等情,尚不影響事發後一週內之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無法工作,受有6天遭扣半薪工作收入損失共約3,000元云云,委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等傷害,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妻有染,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受有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至原告主張其牙齒被打斷,視網膜嚴重受損造成視力減退、看東西模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並未將之納為本件慰撫金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