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87、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且均為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6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以不詳方式」應特定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簡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深知反省並痛改前非,現有3名兒女年紀尚小、母親年邁身體健康堪慮,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原審以被告犯罪具體情形量刑並予以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本案2次犯行仍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故原審量刑及定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87、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07公克,驗餘淨重0.058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8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第9行至第11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予刪除,補述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在案;另於107年5月3日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至第4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補述為「其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卷附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
第4874號被告王曉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26日0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內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8樓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王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5月18日或19日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曉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一)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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