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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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告 蔡坤岳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邱弘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男 律師被告 常芳瑋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莊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3,000元,約定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貸款670,000元(內含7,000元管理費)後,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故原告於104年9月4日將6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至少返還10,789元,按月匯至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為清償。詎於107年1月22日後,被告即未再償還,至今仍有借款債務573,657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7年7月止,已代被告償還予中信銀之本金及利息,總計347,937元。依中信銀107年3月14日所提供之還款試算表,原告截至107年7月止,剩餘本金439,114元,及預計利息59,506元代繳納,總計498,620元。綜上,原告實際及預計代被告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實際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73,657元(計算式:347,937+498,620-272,900=573,65
7)。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雙方原為交往關係,原告於104年9月4日贈與被告663,
000元,並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雙方當時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收據亦未約定還款之利息。而因被告不諳理財,故於接受原告贈與當時,委託原告代為保管其每月開銷後之結餘,故自當月起即將每月開銷後之結餘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原告代為保管,此觀兩造間於105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明,直至106年年初,被告即停止匯款予原告,此觀被告每月皆匯入金額不等之數目,且數目皆非原告所稱之「每月應還款10,789元」,即證當時雙方之約定性質屬民法上之寄託。
(二)於106年4月間,因原告頻向被告稱其有財務上之困難,被告乃每月酌量匯款予原告。詎料,於107年3月間,原告寄發新店中正郵局60號存證信函稱:「雙方約定年利率為9.29%,每月至少返還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玖元整」云云,誆稱其於104年9月間贈與給被告之663,000元實係借款。惟觀諸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內容,其上竟有4種不同之利率(分別為1.68%、9.26%、9.06%、5.99%),除未出現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之「9.29%年利率」,4種利率適用期間之長短亦非固定,亦未見其提出系爭借還款明細之計算依據。又,原告所寄發之新店中正郵局60號存證信函復稱:「臺端以償還卡債為由,於104年9月4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云云。此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63,000元有所扞格,且從系爭借還款明細觀之,其內容尚出現與原告主張事實顯不相關之「開辦費7,0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573,657元,然此金額竟全未見於系爭借還款明細中,且細譯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內容,其上所載之「被告欠款金額」又另為55,147元,益證兩造間從未有借款之關係。
(三)查證人 陳靜儀 僅為原告之朋友,關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皆係透過原告片面之陳述所知悉,自不甚明瞭。另據陳靜儀所稱,其雖曾於106年9、10月某日晚間與被告短暫言及整合債務乙事,然未特定係何筆債務,亦隻字未提及「中信銀借款」,對於原告所稱之借款始末及詳情全不知悉,於兩造成立本件贈與契約之時,亦未在場。是原告未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且參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被告信用紀錄,被告並無信用不良及積欠大量卡債等情,基此,已足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向中信銀貸得67,000元(其中7,00
0元為管理費),並於104年9月4日將663,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5頁、第195至199頁)。
(三)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有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院卷第89頁、第131至1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4年9月4日,將663,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於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生活(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衡以男女朋友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存款紀錄即可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就此交付633,000元事實是否本於借貸關係而生,仍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充,非得徒憑上開存款紀錄即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靜儀於本院雖具結證稱:於106年
9月、10月間伊聽原告說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幾萬元,伊有約被告出來聊,想要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被告有說她會還原告這筆錢,用她的方式去還,但她沒有說多少錢,伊想被告既然表明要還,後續就由兩造自己處理,當天伊沒有協調細節,伊對於該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償還期限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然依證人陳靜儀前揭證詞,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俱為原告單方面向其陳述,且所證其當天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債務時,既未特定其詢問被告借款之金額或該筆款項之來源,亦未就被告表示「要還原告這筆錢」之金額、利息、期限等節向被告進一步求證,自難單憑陳靜儀轉述被告之說詞,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至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然並非全係逐月匯款,匯款之款項金額亦逐月不同,更無任一筆款項為10,789元已實難憑以認定兩造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諾每月還款10,789元之事實,且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諾每月返還10,789元,何以在被告返還逾此數額或不足額時,未曾有任何追索或與被告結算確認返還數額之跡證留存,是原告雖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匯款作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後逐月返還協議之證據,然此證據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均為被告每月生活結餘委託原告代為存款、投資之用,而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依卷存被告帳戶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個人信用記錄,亦難遽認屬實,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抗辯舉證縱有疵累,然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信用不良,積欠大量卡債等情,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個人之信用紀錄,並據以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間需繳付之信用卡金額已高達301,355元,而亟需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縱使被告於104年9月間確有償還高額信用卡款之需求,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六)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存款,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3,65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新台幣)│││├──┼───────┼─────┼────────┼────────┤│1│104年9月7日│23,000元│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2│104年10月6日│25,000元│帳戶│帳戶│├──┼───────┼─────┤│││3│104年12月21日│15,000元│││├──┼───────┼─────┤│││4│105年1月12日│15,000元│││├──┼───────┼─────┤│││5│105年2月25日│12,000元│││├──┼───────┼─────┤│││6│105年3月21日│18,000元│││├──┼───────┼─────┤│││7│105年4月18日│15,000元│││├──┼───────┼─────┤│││8│105年6月8日│20,000元│││├──┼───────┼─────┤│││9│105年7月14日│20,000元│││├──┼───────┼─────┤│││10│105年7月25日│5,000元│││├──┼───────┼─────┤│││11│105年9月23日│11,000元│││├──┼───────┼─────┤│││12│105年10月6日│12,000元│││├──┼───────┼─────┤│││13│105年11月15日│8,000元│││├──┼───────┼─────┤│││14│105年12月20日│11,000元│││├──┼───────┼─────┤│││15│106年4月26日│5,100元│││├──┼───────┼─────┤│││16│106年5月23日│10,000元│││├──┼───────┼─────┤│││17│106年6月26日│5,000元│││├──┼───────┼─────┤│││18│106年7月21日│5,000元│││├──┼───────┼─────┤│││19│106年8月2日│1,000元│││├──┼───────┼─────┼────────┤││20│106年8月22日│7,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21│106年9月20日│5,000元│戶││├──┼───────┼─────┼────────┤││22│106年10月11日│7,000元│0000000000000││├──┼───────┼─────┼────────┤││23│106年11月13日│5,8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24│106年12月26日│6,000元│戶││├──┼───────┼─────┤│││25│107年1月22日│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