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學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被告吳聰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聰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學係吳聰智之子,以販售蔬菜為業,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孟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詳後述),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由雲林縣口湖鄉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縣道○○○○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清木 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吳孟學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清木人車倒地,並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吳孟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委由隨後到場之友人 陳志淵 通知救護車,但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徒步離開現場,返回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並告知吳聰智上情。吳聰智得悉上情後,遂由不知情之陳志淵搭載前往上開車禍地點,意圖使吳孟學隱避肇事責任,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 劉耀文 ,稱是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呂清木而肇事,吳聰智以此方式頂替吳孟學。嗣於翌日22時48分許,吳孟學前往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向承辦警員劉耀文說明實際上前述交通事故是由吳孟學駕車肇事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清木之母 王桂杏 、呂清木之子 呂宗建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2人及被告吳孟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孟學部分:
1.被告吳孟學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吳孟學雖否認係執行業務之人,然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學在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9頁),與告訴人王桂杏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字卷第32至33頁、第63頁、偵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4至第10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呂宗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第33頁、第63頁、偵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4至第10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陳志淵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3頁)、證人 董政宏 在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警卷第31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3張(警卷第19至25頁;相字卷第18至27頁)、被告吳孟學之傷勢照片8張(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吳孟學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0頁)、被告吳孟學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7日路覆字第1070079815號函1紙(本院卷第16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呂清木遭被告吳孟學駕車撞擊之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然在到院前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字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9日勘(相)驗筆錄1份(相字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醫相字第271號)1份(相字卷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孟學就過失致死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孟學否認其係執行業務之人,並辯稱當日僅係外出找朋友,並非執行業務等語。然被告吳孟學其本業是販賣蔬菜,而載運蔬菜販賣係其附隨業務等情,經被告吳孟學在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33頁背面),與證人吳聰智所述互核相符(偵卷第33頁背面),則既駕駛車輛載運蔬菜係被告吳孟學之附隨業務,參照上開判例,其當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之執行業務之人,而縱使當日被告吳孟學並非因執行附隨業務而駕車外出,然其仍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此經上開判例揭示甚明。是告吳孟學係執行業務之人,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足堪認定。
2.被告吳孟學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吳孟學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呂清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有請朋友陳志淵幫忙叫救護車,伊的手機壞掉了,伊看到救護車到現場就離開了,走路回到家伊就在房間昏過去了,隔天醒來伊就到警察局去承認是肇事者云云。經查:
(1)被告吳孟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證人陳志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孟學雖辯稱其請友人陳志淵協助救護被害人呂清木等情,與證人陳志淵所述相符,然被告吳孟學僅待救護車到達即離去現場,未自行或委由友人告知到場警員肇事者係被告吳孟學,則由客觀行為應足認有肇事逃逸無疑。惟應探究者,是被告吳孟學是否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
(3)證人即被告吳孟學之友人董政宏在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是陳志淵叫我去吳孟學家,我到的時候,吳孟學坐在家門口,他爸爸媽媽在家裡,吳孟學好像快昏倒的樣子,陳志淵後來到的時候有跟吳孟學、吳聰智說話,後來我就離開,在場時有聽到吳聰智報警說是他開的車等語,證人陳志淵亦稱有載被告吳聰智到車禍現場等語,可見當日被告吳孟學返家後,有先行與其父親即被告吳聰智交談過後,被告吳聰智即與證人陳志淵返回車禍現場,與被告吳孟學在審理中稱其發生車禍後在家中昏倒,以致於無法返回車禍現場處理等情不符,被告吳孟學所辯,實非無疑。
(4)查被告吳孟學雖辯稱其返家後即昏倒,而無從回到現場處理等語,然若如此,則何以被告吳聰智會先行至車禍現場處理,而非先將昏倒之吳孟學送醫救治?至翌日被告吳孟學清醒後,亦均未就醫,遲至
106年6月30日方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吳孟學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則被告吳孟學既然受有如此傷害,且證人董政宏亦證稱其至被告吳孟學住處時,被告吳孟學看起來好像快昏倒的樣子等情,為何車禍既已見到救護車到場,當時會不待救護車送至醫院,亦不要求證人陳志淵載送其返回住處,而執意步行約1公里之距離返回住處?若非有亟欲在警方到場前離去之理由,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吳孟學如此行為之原因。
(5)既被告吳孟學並未留待現場向警方陳明其係肇事者,又有被告吳聰智至現場頂替被告吳孟學而向警方自陳其為肇事者(頂替罪部分詳後述),是應足認被告吳孟學當時離去現場確實係欲逃避警方之查緝無疑,被告吳孟學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被告吳聰智部分:訊據被告吳聰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到現場說車子是家裡的,沒有頂替云云。經查:
1.被告吳聰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車禍現場,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此有被告吳聰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且與證人陳志淵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然應探究者,係被告吳聰智是否有為使被告吳孟學隱蔽而為頂替之意圖。
2.被告吳聰智於106年6月29日10時32分之警詢中稱其駕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並詳述行進方向、發生車禍之原因、撞擊位置等,復於當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詳述車禍發生過程,並告知檢察官車速為時速50公里、並非頂替、有因為車禍而受傷等資訊,顯然有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自承為肇事者,而使真正肇事者即被告吳孟學隱蔽,顯然有頂替之意圖。至被告吳聰智辯稱其僅稱車子是他們家裡的等語,然被告吳聰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及車主係被告吳孟學,仍聲稱駕車肇事者係其本人,並否認有頂替其兒子等語,與其所辯不符,尚難採信。
3.被告吳聰智明知同案被告吳孟學才是真正的肇事者,竟然出面向承辦警察劉耀文宣稱是自己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呂清木所騎乘機車肇事,則被告吳聰智意圖使同案被告吳孟學隱避肇事責任,有頂替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吳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吳孟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孟學雖坦承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然是否達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卷內實無資料可以佐證,是無從逕予認定有涉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學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孟學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由被告吳聰智於106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即詢問被告吳聰智是否頂替被告吳孟學(相卷第32頁),又於同日16時56分許,再次詢問吳聰智稱車禍現場僅有一位年輕人步行離開,未見被告吳聰智離開等語,顯然檢察官已懷疑被告吳聰智有頂替其子吳孟學之情形,而被告吳孟學遲至當日22時48分許才至臺西分局四湖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警卷第1頁),顯然當時檢察官對其係真正肇事者已有高度懷疑,實難認被告吳孟學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吳聰智係為其子吳孟學頂替過失致死罪名,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吳孟學竟然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呂清木死亡,使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吳孟學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也考量被害人呂清木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無過失,然被害人酒駕後行車不穩,對於被告吳孟學之駕駛行為應會生部分影響,且被告吳孟學身為義消,應較常人更清楚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雖其有請證人陳志淵協助救護被害人,然其逃避己身責任之行為,仍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桂杏、呂宗建和解,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而被告吳聰智意圖隱避其子即被告吳孟學的犯罪而頂替,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實屬不該,且至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吳孟學陳稱: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與父母同住,現職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而被告吳聰智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夜校畢業,與配偶及被告吳孟學同住,現無業(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孟學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吳聰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