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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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第7383號、第8017號、第8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8月9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22時50分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正拆解機車零件,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35個及電子磅秤1台,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進行攔查,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1包(淨重0.0121公克、驗餘用罄),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9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
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巷2弄口,因警員認其形跡上前攔查,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9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D09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甲○○同意警員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除事實欄一㈢部分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部分罪刑於假釋前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時、地,於警員尚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員搜索並採尿,復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詳細時、地及方式,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1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8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11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被告107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07年8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8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8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0
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以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橋分局107年9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9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9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07年
9月22日警詢筆錄(以上為事實欄一㈢部分);板橋分局10
7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10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0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07年10月
3日警詢筆錄(以上為事實欄一㈣部分)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女友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35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事實欄一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卷)││├──┼─────┼──────────┼──────────┤│二│事實欄一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仟元折算壹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見107年毒│││││偵字第7383號卷)││├──┼─────┼──────────┼──────────┤│三│事實欄一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仟元折算壹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卷)││├──┼─────┼──────────┼──────────┤│四│事實欄一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仟元折算壹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293號卷)││└──┴─────┴──────────┴──────────┘附表二:
┌─┬─────┬───────┬────────┬────────┐│編│檢品│鑑定結果│諭知沒收銷燬│證據出處││號│││││├─┼─────┼───────┼────────┼────────┤│一│白色或透明│總淨重21.843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晶體7包│公克、純質總淨│非他命柒包(含包│7年10月5日毒品││││重15.7930公克│裝袋柒只,驗餘總│成分鑑定書及毒品││││、驗餘總淨重21│淨重貳拾壹點柒玖│純度鑑定書(見10││││.7994公克,含│玖肆公克)。│7年度毒偵字第67││││甲基安非他命成││72號卷)││││分│││├─┼─────┼───────┼────────┼────────┤│二│白色或透明│總淨重4.3163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晶體7包│克、純質淨重2.│非他命柒包(含包│││││9998公克,驗餘│裝袋柒只,驗餘總│││││總淨重4.2954公│淨重肆點貳玖伍肆│││││克,含甲基安非│公克)。│││││他命成分│││├─┼─────┼───────┼────────┼────────┤│三│白色或透明│總淨重2.6090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0│││晶體2包│克、驗餘總淨重│貳包(含包裝袋貳│7年11月23日毒品││││2.6060公克,含│只,驗餘總淨重貳│成分鑑定書(見10││││甲基安非他命成│點陸零陸零公克)│7年度毒偵字第80││││分│。│17號卷)│├─┼─────┼───────┼────────┼────────┤│四│白色或透明│淨重0.24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非他命壹包(含包│7年11月16日毒品││││40公克,含甲基│裝袋壹只,驗餘總│成分鑑定書(見10││││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貳肆肆零│7年度毒偵字第82│││││公克)。│93號卷)│├─┼─────┼───────┼────────┼────────┤│五│白色或透明│總淨重3.2460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晶體4包│克、驗餘總淨重│非他命肆包(含包│││││3.2446公克,含│裝袋肆只,驗餘總│││││甲基安非他命成│淨重參點貳肆肆陸│││││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