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林秀徽 被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51頁),然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其中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應就其聲明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請求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02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編號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1被告非法領取元大銀行現金遺產1,242,000元。2元大銀行現存股票及現金股利遺產:股票部分目前市值約140萬元;現金股利(如元大銀行82273帳號所列餘額,仍異動增加中,目前大約15萬元)3遺產清單明列有高雄湖內區房屋二棟:被告獨得,試圖毀損原告等人應繼分,目前市值約2,000萬元以上。4被告提領300萬元未列入遺產清單,請求列入遺產分配。5原告曾經為父親繳交永康六甲頂段空地貸款,長達18年,金額共1,622,702元,父親曾允諾賣地時將優先償還原告,無奈賣地所得價金,家父存入元大銀行操作股票,並未償還原告,如今全數落入被告的一銀帳戶,原告向被告從其不當得取的父親遺產中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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