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橋,正值下班時間交通擁塞
,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擊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又追撞訴外人新竹客運公司由 劉永富 駕駛之車號0
0-000號公車車尾而肇事,造成原告車輛因前後夾擊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
以伊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致發生本件肇事;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尾,致原告車輛往前再追撞在前方之訴外人新竹客運公司
之公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帳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訊(調查)筆錄查核無訛,至被告就其駕車
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以致肇
事及估價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卻自承其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未受損等語,與其前開所辯遭後方車輛撞擊乙
節,已有未合,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
,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尾,致原告
車輛往前再追撞在前方之訴外人新竹客運公司之公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駕之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除水邦浦及行李箱蓋調整二
項之費用計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其修
理費用共計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其中材料部分為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二
十三元,工資部分為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惟該自小客車係000年六月十八
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止,實際使用三年九月,其修理之材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其
折舊,則其修理之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一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扣除該材料
部分之折舊額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至原告雖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按應付利息之債,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復無法律可據,其利率
依前開法條,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是原告就此之請求,於七萬四千七
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