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車經北安路、劍南路口時,遭被告乙○○駕駛之計程車快速左轉而擦撞,致人車分離,原告當時被拋出呈昏迷狀態,造成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多顆、下巴淤腫、多處挫傷及骨盆腔疼痛等傷,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案件),尚未起訴,有本院職員 蘇秋娟 電話查詢紀錄在卷為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右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