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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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他人合法申請引進事後逃逸之因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菲律賓籍外國勞工COORREA.MILAGROS.GUZMAN一人,擔任照顧母親及煮飯、洗衣之工作,惟該菲律賓籍外國勞工僅工作十九日即離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外,核與菲律賓籍外國勞工COORRE
A.MILAGROS.GUZMA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菲律賓籍外國人COORREA.MILAGROS.GUZMAN於警訊時,自承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逃逸(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七行)等語,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頁),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犯罪僅雇用十九天,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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