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戊○○住
丁○○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0.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詎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認罔效。嗣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受償0000000元,經抵沖債權原本五七0萬元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尚不足清償債權本金八六0六七七元,依法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不足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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