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九三一三五號、ABV八九三一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 曾月明 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停車在紅線外之樹林內,因非人行道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影響交通安全,故幾年來均未曾受罰,此次如往常停車在紅線外之樹林內,返回駕車時,發現有一輛車身一半在紅線外,一半在紅線內違規停車,該車距伊車甚近,伊倒車退出時,儘量減輕雙方防撞桿碰觸力道,在快要退出時,該車車主出現,發現防撞桿有多道擦痕,遂請管區警察處理,警察要雙方自行和解,事後制作筆錄後,不多日竟收到罰單云云,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北市裁一字第九0六六一三一六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異議人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九三一三五號、ABV八九三一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於法未洽。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