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餘額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消費款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竟未按期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身分證暨名片影本各乙份、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影本乙份、繳款資料查詢影本乙份、繳款通知書正本乙份、信用卡契約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已明兩造業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身分證暨名片影本各乙份、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影本乙份、繳款資料查詢影本乙份、繳款通知書正本乙份、信用卡契約正本乙份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被告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