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九十年一月三日因公至桃園,路況不熟,差異點錯過桃園交流道出口,於是將車往右靠進入大排長龍車道,不久見警察人員攔住前面一輛卡車,伊就停下來,後來警察人員示意伊靠右停於路肩,要求拿出駕行照,伊在車中靜候,不一會兒,警察拿罰單給伊,說伊走路肩,伊是由外車道切入出口車道,並未行駛路肩,他說你頭伸出來往後看,是不是路肩,因為靠邊停是警察要求的,當然停在路肩,且伊爭論許久後,警員仍將伊性別誤認,顯然警員不宜執行公務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函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該所當時尚未為任何裁決,自無原處分存在,異議人無從對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人對右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因非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無從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得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另行依法聲明異議,尚難謂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式上因此而獲補正(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不同)。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