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
戊○○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即借款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十九‧九九九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特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清償本件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已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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