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在卷。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扣案結晶物經檢驗為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毒品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所辯與右揭尿液檢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