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併其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每隔六小時,以針筒裝海洛因並添加礦泉水,注射於其雙手手掌掌背之方式,連續於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一一七之一號之住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故上臺北後,一時毒癮發作難忍,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廁所內,復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盤查而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甲○○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被告甲○○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併其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核其性質雖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查該扣案物,係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