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溢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溢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136元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2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3月18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聲免3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2,547元

98.73%

3,096元

57,416元

54,320元

54,320元

54,32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278元

1.27%

40元

741元

701元

701元

701元

  總計

50,009,825元

100%

3,136元

58,157元

55,021元

55,021元

55,02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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