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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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因騎乘重型機車受酒醉影響,行車狀況有異,而遭警攔檢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罰金一五○○○元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二四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旋即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自制不佳,無悔改之心,並其於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為圖個人之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除前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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