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送達代收人 陸惠霞 相對人乙○○
丙○○○甲○○ 洪曾乃 黃 洪水 棉 洪玉珠 洪香 茅 洪榮生 洪麗花 洪麗琴 洪榮茂 洪 黃懿 盧 洪金夏 洪清泉 洪清榮 洪雲霞 洪清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曾乃、 黃洪水 、洪玉珠、 洪香茅 、洪榮生、洪麗花、洪麗琴、洪榮茂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洪黃懿 、 盧洪金夏 、洪清泉、洪清榮、洪雲霞、洪清朝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三, 洪審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洪新調 負擔百分之十。又洪審、洪新調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洪曾乃、黃洪水、洪玉珠、洪香茅、洪榮生、洪麗花、洪麗琴、洪榮茂八人及相對人洪黃懿、盧洪金夏、洪清泉、洪清榮、洪雲霞、洪清朝六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繼承人對於洪審、洪新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應加計為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千三百四十五元│││(1400+280+510+170-15=2345)│├────────┼────────────────────────────┤│第一審旅費│一千六百元│├────────┼────────────────────────────┤│第一審複丈費│十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九元│││(000000+2345+1600+108000=276519)│├────────┴────────────────────────────┤│總結: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九元,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即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三即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由洪審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此部分費用由洪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洪曾乃、黃││洪水、洪玉珠、洪香茅、洪榮生、洪麗花、洪麗琴、洪榮茂連帶負擔,由洪新調負擔││百分之十即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此部分費用由洪新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洪黃懿、││盧洪金夏、洪清泉、洪清榮、洪雲霞、洪清朝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