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乙○○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邀集被告丁○○、乙○○、 賴玉凱 及另含綽號 小胖 在內之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報復甲○○、 林德遠 毆傷戊○○、己○○之舊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約定由丁○○、乙○○、賴玉凱及綽號小胖等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東市○○街○○號甲○○住處,共同毆打甲○○、林德遠、丙○○及 林冠樺 ,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尺股骨折之傷害,因認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己○○、乙○○、戊○○等三人間,已經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傷害部分視為對被告五人全部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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