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存摺簿之廣告,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因需錢恐急,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人連續詐欺財物之犯意,撥打報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二人聯絡約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世貿帝國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供其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郵局(下稱大武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及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被害人丙○○、丁○○分別接獲自稱係國稅局「宋主任」之不詳姓名歹徒,訛稱有一筆退稅之款項可辦理,其等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十五時十九分及四月三十日十二時零三分許,先後至基隆市○○路郵局及新莊市農會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時,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丙○○所有之款項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丁○○所有款項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轉出至上揭被告之存摺帳戶中,嗣經丙○○、丁○○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警卷第七、八頁)、新莊市農會存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警卷第九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七、八頁)、被告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各乙份,及被告使用前開帳戶提款之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將所有之大武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僅接觸一次,且當時僅有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事後雖有自稱「宋主任」之人對本案之被害人二人實施詐欺,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係以詐欺為其職業之犯罪,自難認係常業詐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係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而一次提供前揭大武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前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匯款之帳戶,被告實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縱有多數被害人、多次匯款紀錄,然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自無連續詐欺之問題,特予說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行,然被告係幫助前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五年,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指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前開罪行不屬於所謂之重大犯罪,是被告縱有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該當同法第九條各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使得此等集團真正身分之追查困難重重,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而非實際詐欺集團獲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丙○○、丁○○因此受騙之金額僅計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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