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拖板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拖板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任何人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詎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號拖板車車頭故障送修,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拖車板台違規停置於高雄縣仁勇路東往西方向、近一七八巷路口處。
適 林琮智 (本院前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審結)與 陳棟樑 二人於是日晚間下班後相約外出飲酒,於同日二十時許,由林琮智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因飲酒而陷於深醉狀態之陳棟樑,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惟林琮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仁勇路一七八巷前之際,因酒後駕駛小客車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甲○○前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八一號拖車板台,致林琮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陳棟樑則當場受有胸部鈍力傷之致命傷害,惟因 陳棟梁 外表並無明顯傷勢,林琮智遂僅以電話聯絡其姊夫 莊志正 與前妻 盧秀月 ,央請代為聯絡拖車前往現場處理,而與莊志正共同將陳棟樑攙扶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三十六號之訓練所司機休息室內休息,而未將陳棟樑送醫救治。嗣於翌日六時二十分,因訓練所警衛查 蜀桂 發覺陳棟樑業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時、地違規停放拖車板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林琮智於肇事後未能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以致延誤被害人送醫時間而導致死亡;且伊當時有在車後約十至十五公尺處放置三角牌,作為警示之用,惟伊早上起來發現該三角警示牌已經損害,遂予丟棄,以致無從舉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拖板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拖板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號之拖車車頭於本件案發前故障,經被告駛往他處維修,遂逕將該拖車板台停置於前述地點,嗣因林琮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棟樑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告甲○○上開停放於路邊之拖車板台,致林琮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陳棟樑則當場受有胸部鈍力傷之致命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林琮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審閱書、解剖記錄報告、鑑定驗斷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輛照片十張、被害人陳棟梁陳屍現場照片六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甲○○雖質以林琮智於本件肇事後未能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以致延誤被害人送醫時間而導致死亡一節。然被害人陳棟樑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結果,發現其前胸部外表有安全帶所致之鈍力傷痕跡,心臟有挫傷裂傷出血現象,心包膜有積血,左右肋膜有血胸現象,因認係車禍導致胸部鈍力傷而死亡等情,有卷附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可佐。此外,針對被害人陳棟樑是否係因林琮智延誤將其送醫,方始導致不治死亡之結果之疑義,前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一、本例傷者(陳棟樑)車禍時,雖未遭外物撞及身體軀幹,但其創傷機轉為突然的減速下軀幹慣性仍然高速向前,加上安全帶的向後拉力結果,以致造成胸部的嚴重創傷。受過專業訓練且有實務經驗的急救技術員,從現場轎車受損的情況,或許可能判斷車內乘員已受傷;但一位酒後的常人單憑當時狀況,要做出其他乘員高度可能受傷的判斷,實際有其困難,延誤就醫肇因於此。二、若按解剖結果推斷, 陳員 的創傷嚴重指數已高達二十五分(創傷重大傷病定義為十六分以上),如早期送至醫學中心能尋出受傷位置,主動脈破裂及右心室中隔裂傷,胸、肋骨斷裂均需手術修復及處理,即使及時接受手術,其死亡率仍然高達百分之八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一份在卷供參。準此,本件被害人陳棟樑之死亡乃肇因於車禍外力所致,且事故當時所受傷勢亦足堪導致死亡之高度必然結果,縱使被害人陳棟樑因林琮智立即將其送往設備完善之醫學中心施以急救、治療,其存活機率仍屬極微。是被告甲○○前開辯詞,要難憑採。
(三)次按,汽車不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停車時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迭以伊當時有在車後約十至十五公尺處放置三角牌,作為警示之用云云置辯。然被告甲○○除針對其確於案發時、地停置拖車板台一節坦認不諱外,亦供承:「因路旁積水,我便沒緊靠路旁停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因為當時車頭開去修理,而我將板台直放在路旁,但是停放的有比較偏向路中央」(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據此堪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地任意停置拖車板台之舉,已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再者,本院茲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案發現場照片交參以觀,本件案發現場道路為同向二車道道路,車道寬度分別為三點五公尺(內側車道)、三點一五公尺(外側車道),被告所有之拖車板台係停置於外側車道上,惟其右後側輪胎並未緊靠路旁,且該板台已然超越二車道間白實線、約有三分之一以上寬度部分伸入內側車道,是以被告甲○○非僅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觀乎該拖車板台之停放位置,更已顯然妨害仁勇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上往來車輛通行之情甚明。復佐以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甲○○駕駛板台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準此,本件始終未據被告甲○○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其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曾在拖車板台後方擺置三角架之事實;又縱其所言為真,承前所述,要仍無解於前開違規停放拖車板台之過失責任。職是,被告甲○○既以駕駛拖車板台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就駕駛車輛之相關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理應較一般常人為高,是被告甲○○原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確予遵守,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令被害人陳棟樑死亡,顯屬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棟樑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行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乃係以駕駛拖板車為業務,於駕駛車輛時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均應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即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縱其僅係違規停置車輛、未處於行駛狀態而肇生事故,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固據原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本件公訴,惟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將此變更罪名告予被告知悉,令其得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