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面額新台幣仟元偽造鈔券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交付十四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造紙鈔,明知其為偽造之情,仍與己○○基於共同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自屏東縣○○鄉○○○○○道台九線前往臺東縣轄境內,於同日十九時餘,行經台東縣○○鄉○○路○段○號,先由戊○○持其前揭千元偽鈔中之一張,向 彭余清玉 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及香菸各一包,當場為彭余清玉發覺係偽鈔而未得逞,乃另改以銅板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又於稍晚之同日二十時許,行經同路段五十八號丁○○所經營之東隆堂藥房,由己○○持前揭千元偽鈔中之一張向丁○○購買總價八十元之優碘二瓶、薄荷油一瓶,換得真鈔九百二十元,旋於同日稍後之二十時餘,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四鄰中和八十三號前,為警據報攔獲,扣得千元偽鈔十三張(其中號碼:AP三九一八0三YC二張、CK七二九一八九UE三張、HN二一三三七九WB二張、HN二一三三六七WB四張、HN二一三三八0WB一張由己○○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另一張號碼:HN二一三三七九WB由戊○○置於皮包內並藏放右前座腳踏墊下)及丁○○所持有之偽鈔(號碼:HN二一三三六七WB)一張。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彭余清玉、丁○○行使偽鈔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鈔犯行。被告己○○辯稱:並未刻意收集偽鈔,部分是從客人處受交付收得,部分因朋友還伊錢時取得,前後經過半年方累積到這麼多張偽鈔,收到鈔券時並不知情係偽鈔,迄被查獲時方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被查獲之偽鈔是己○○還伊錢時夾帶其中的,有二張,事前並不知偽鈔,行使後方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彭余清玉、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共十三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千元鈔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千元鈔票「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符,且其印物呈現多色墨點特徵,研判均係噴墨列印之偽鈔」,有該局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四0一七0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等復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確向上開被害人行使千元鈔券購物情事,堪認上開被害人指證被害情事,應屬非虛,被告二人行使之鈔券確屬偽鈔無訛。
㈡、至有關被告等取得上開偽鈔時,是否知情偽鈔仍予以取得以供行使一節。查本件查獲之十三張偽鈔均係混合真鈔分別藏在被告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座踏墊下為警起出之情已據被告等坦認其情,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袁宗成 結證在卷,足見被告等對各該偽鈔持有並行使時之主觀心態已有異於常情,況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先行使時點已被認出偽鈔,致洗錢購物未遂,稍後猶再行使偽鈔,亦反應被告一貫行使偽鈔之原意,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前基於何種原因各攜帶萬元以上巨款前往台灣東部之原因陳述各有不同,一路上所購買物品之頻繁與種類亦非符常情,亦顯現其等一路上以假鈔洗錢換真鈔之手法;再就被告等取得系爭千元偽鈔之來源一節,己○○警詢中稱:於同年五月十九、二十日左右,向一、二十位朋友收債款,不知何人還錢時夾雜偽鈔,於偵查中稱:之前借錢給十幾位朋友五、六萬元,約一個月前,朋友還錢給我,其中有偽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又稱:偽鈔有些是從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客人處收來,有些是朋友還錢中夾雜,前後經過半年累積而來,或稱:在母親經營之小吃店上班,每月月底母親發薪水,偽鈔應該是從薪水中取得的等語,前後所辯情節不一,已難認其就偽鈔來源所辯為屬可信;再偵查中檢察官質之被告己○○所稱還錢朋友之姓名?竟答以只知外號不知姓名,衡諸己○○案發時係受僱於自家經營之小吃店,每月之收入應屬有限,以借出之金額達五、六萬元與之相較,可謂高額,亦不符常情,況一般對借貸對象之基本背景本應有所識,以免求償無門,然其竟無法提供任何一位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實殊難想像,是被告己○○就偽鈔來源所辯均不合理。又被告戊○○辯解所行使之千元偽鈔係被告己○○償還借款而來,雖被告己○○亦附和其詞,惟對於雙方借貸之時間,被告戊○○於偵查中稱五月十八、十九日,於本院審理時稱約是被查獲(即五月二十日)前一、二週,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稱不到一個月前,彼此供述均不相吻合,亦難認確有其等所辯借貸還錢之情事。足證渠等上述所辯偽鈔來源及借貸乙節,係臨訟捏造,不足採信。被告等又均辯稱係收受後方知有偽鈔,因不知如何分辨始以購物之方式測試真偽云云。然果係出於辨別真偽鈔之目的,大可依政府、傳播媒體宣導之方式(如:鈔券之紙質、印刷方式、安全線、隱藏字及凹紋凸起效果)或以市售之驗鈔筆(燈)自行查驗,或送請金融機構檢驗,快速又準確,渠等竟捨此途反費時勞力駕車至外地沿途分次向不同商家購物,已悖背離常情。復參佐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帶有百元真鈔五十八張、五十六張,竟均持千元鈔票購買小額貨品等情,該舉亦異於常人,顯意在找換真鈔圖不法利益,益見被告等所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行使偽鈔,亦難採信。參以本件千元偽鈔含已行使之一張即達十四張,衡諸常情顯非正常流通中無意取得所可能發生,綜合上開持有並行使異常之情,已可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知情而取得偽鈔以供己行使復連續行使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行使偽造紙幣早有預謀,渠等所辯各節違背常理,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明知偽造通用紙幣仍共同行使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罪(即上開持千元偽鈔向彭余清玉購買香菸、檳榔犯行)。被告二人間,就上述二次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行使偽鈔,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二人各僅分擔行使偽鈔一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但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紙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被告己○○為主謀,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所詐得之財物非鉅,素行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千元偽鈔十四張(被害人丁○○所持有之千元偽鈔一張,經警拍照附於警卷,雖未隨案移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被害人丁○○所找給之九百二十元,及向丁○○購買之優碘、薄荷油,均為犯罪所得贓物,應發還被害人丁○○為宜,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第六項所示之香菸、飲料、藥品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中之一人及被告戊○○於同日某時,分別在台東市○○路某檳榔攤、台東縣鹿野鄉某處各有行使千元偽鈔購物之犯行各一次(即起訴書附表最後二欄之犯罪事實),係以台東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之記錄及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警員乙○○之報告書為唯一論據。惟上述所指於台東市○○路某檳榔攤行使偽鈔之犯行,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且起訴書之記載關於行為人、被害人、犯罪地點等重要事實均不詳,遍翻全卷亦查無任何資料可佐,此部分公訴人顯未盡調查舉證之責。又上開被告戊○○被訴於台東縣鹿野鄉某處之犯行,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報案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彭余清玉屬實,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認係獨立於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欄事實)所另犯之犯罪事實,尚屬缺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為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認定,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