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五四號),及移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六О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收字第○九二○○三七六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四年七月二四日年度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六О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次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開決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О三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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