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叁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甲○○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貳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