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佰零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鋸子壹把及刮刀陸支均沒收。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壹佰零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壹把及刮刀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乙○○攜帶刮刀二支、甲○○攜帶刮刀三支」,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林政案件贓物(木)種類鑑識證明書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取牛樟菇而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三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牛樟(靈芝)菇及金線蓮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竊取之牛樟(靈芝)菇及金線蓮,贓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元、三十元,共計六十二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市價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五倍合計即三百十元(折合銀圓一百零三元,元以下不記入)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緩刑期滿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按,是念被告三人短於思慮,致蹈刑章,經此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五年,被告乙○○、甲○○各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且觀後效。至扣案之鋸子一把及刮刀六支,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