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退伍後,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居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後備軍人隨時都會被點召、教召或臨時召集?)我知道。」、「(你是否知道你如果有遷移住址,必須要去申報地址?)我知道。」、「(為何不去申報?)因為證件都在我母親身上,而我母親人不好找,我有找過,但是沒有找到,所以我才沒有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須按規定辦理申報,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主觀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甚為明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