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瓊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瓊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瓊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5月7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亦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前,在臺南市七股區大文國小榕樹下飲用啤酒及米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郭瓊惠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號南側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汪男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郭瓊惠即因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82%,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瓊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汪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28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4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非無悔意,其自身於上開事故中亦受有傷勢(參警卷第2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