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潘歆慈 被告 張珈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25萬元,再於104年10月13日最後言辯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2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兩造於99年3月31日在一起,故原告以被告名義買下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卻一直占為己有,現兩造均同意賣了,被告亦願意將出賣所得價金歸還給原告,被告如果反悔沒有履行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內容之金額支付350萬元予原告,被告願意用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保險受益人等贈與原告作為補償及精神上之補償,嗣因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已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沒有拿到110萬元,訴外人高玉
峯向被告買上開房屋時,伊不在現場,伊亦不認識辦理之代書,伊是在第3次交款時才知道,才在現場,當時在場的有買賣雙方及代書,當天交款訴外人 高玉峯 有交付價金,伊有拿了20萬元,而第4次交款,伊拿了10萬元,該30萬元中,被告係開立本票2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另外以現金交付5萬元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辯稱:㈠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系爭和解書、協議書等契約書上之簽
名,雖係其簽名,但當初簽的和解書係要給原告35萬元,當初簽的契約在原告處,賣掉的時候有再寫一張和解書,而系爭房屋已於2年前賣掉,賣掉後連還貸款都不夠,還欠35萬元,所以其每個月有給原告5萬元的本票,已經給予原告35萬元。嗣被告又辯稱:其賣掉房屋時已經給了原告110萬元,又簽了8張本票給原告,因為在系爭房屋賣掉前二、三個月,原告有以110萬元與其和解,是原告帶訴外人 彭冠翔 來談和解,後來有寫成書面,買方也在場,在代書那邊金額清點完畢後,原告直接拿走110萬元現金。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出售,且不論出售金額多寡,均願支付350萬元予原告,超出系爭房屋價金部分,為對原告之精神上補償;而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2月12日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高玉峯,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而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應堪採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且不論出售金額多寡,均願支付350萬元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亦已於102年12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高玉峯,被告自有履行給付350萬元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係要給原告35萬元,
又辯稱於其賣掉系爭房屋時,原告有帶訴外人彭冠翔來談成和解並寫成書面,是以110萬元和解,在代書那邊金額清點完畢後,原告直接拿走110萬元現金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外,另外又成立兩次金額分別為35萬元、110萬元之和解,且其已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原告等節,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證人 黃美玲 具結證稱:伊係代書 徐瑛宜 的助理,系爭房屋
之土地、建物買賣係由伊經手辦理所有權買賣,總價款180萬元,於102年11月27日簽約,買方分別於簽約時、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交付現金18萬元、25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尾款87萬元是代償合作金庫的借款餘額,原告於簽約時、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有到場,而被告有無將所收受價金交付予原告,伊沒有看見;兩造亦無在伊的事務所簽訂任何文件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依上開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另訂和解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彭冠翔為證人,惟本院依其所陳
報之證人住址通知證人到庭,然開庭通知分別經寄存於國姓分駐所或以「遷移」退回,訴外人彭冠翔均未到庭,被告固於104年8月20日到庭陳稱會於一週內陳報訴外人彭冠翔之地址,惟此後被告即未到庭,亦未曾陳報任何訴外人彭冠翔之地址,本院無從調查該名證人。
⒊此外,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