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明哲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即縣道13
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縣道139線4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雖陰、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簡秋 沿縣道13.9線由西往東方向未儘靠路邊行走,亦行走至該處,簡明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簡秋,簡秋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軀幹多重鈍性傷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引發多器官創傷,經送醫救治後,因多器官創傷而於104年5月4日5時25分不治死亡。簡明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明哲自首、 簡秋之 子 田群彰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明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偵卷第9頁、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群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至第8頁、第30頁、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相驗照片6張、車輛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雖陰、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雖本件被害人簡秋亦有疏未儘靠路邊行走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軀幹多重鈍性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於104年5月4日5時25分許因多器官創傷死亡,有被害人簡秋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認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害人行走在該路段,疏未儘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中寮鄉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