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志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 王淑美 為發票人本票壹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沒收之。
事實
一、牟志雄與王淑美曾為男女朋友,牟志雄因需款孔急,明知並未獲得王淑美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某大樓內,偽造票據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上之發票人欄「王淑美」之署名而為偽造以王淑美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連同之前牟志雄所保管王淑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人之人借款新臺幣3萬元而為行使,嗣因警於另案嫌疑人 陳雋凱 之手機內發現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美結證之情節(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0頁)相符,復有另案嫌疑人陳雋凱手機內上開本票及王淑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而堪信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且「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26年上第1362號、52年台上第2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王淑美」署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均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偽造其前女友「王淑美」之名開立本票,固屬不該,然票面金額非鉅,且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法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王淑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以及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財務困難,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害人王淑美業已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有偵訊筆錄可參(偵緝卷第30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有違反前述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王淑美」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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