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雲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3277號、第3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雲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楊豐銘 自民國98年9月間起,為以電話詐欺泰國民眾為目的之詐欺集團首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哥 」之成年人所吸收,由「何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 阿亮 」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設置電話機房(下稱機房),楊豐銘則在臺灣另吸收成員加入,並成立詐欺贓款匯轉中心(俗稱水房;水房之負責人則稱為水頭),擔任在臺聯絡、指揮或匯款之工作。嗣楊豐銘自99年8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成立水房,陸續吸收 吳永丞 (99年
9月加入)、 楊丞凱 (99年9月間加入)、 徐智華 (99年8、9月間加入)等人,由吳永丞擔任水房之成員,楊丞凱、徐智華則受水房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莊雲傑則於99年7月間經徐智華介紹而與遭徐智華吸收之 曾安立 (99年8、9月間加入)、 陳國明 (100年1、2月間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利 」之成年人(100年
1、2月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莊雲傑與「何哥」、「阿信」、「阿亮」、楊豐銘、吳永丞、楊丞凱、徐智華、曾安立、陳國明及「陳建利」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哥」與泰國販賣人頭帳戶者聯繫妥當後,指示楊豐銘派人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楊豐銘再與徐智華聯絡,由徐智華先後派遣莊雲傑、曾安立於
100年2月20日、3月18日出境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詐欺泰國民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2月15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泰國籍WINAISRICHA
O(起訴書誤載為WICHAISEEJAR,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假冒警員,佯稱其欠盤谷銀行信用卡費用,懷疑其洗錢,要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查詢自身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WINA
ISRICHAO陷於錯誤,至某處之ATM自動櫃員機,並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工苔」銀行帳戶,轉帳2次,共泰銖5萬9973元至DOMRONGPORIHT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號(對應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被帶回台進行提款)㈡於100年2月28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泰國籍CHALAEMSAKT
ONGPAKDEE(起訴書誤載為SOMGSAKTONGPATDEE,業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假冒洗錢防制中心人員,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查詢自身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CHALAEMSAKTONGPAKDEE陷於錯誤,至ATM自動櫃員機,並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嘎西空」銀行帳戶,轉帳2次共泰銖4萬1670元至DOMRONGPORIHT帳戶000-0-00000-0號。
㈢何哥」確認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即通知楊豐銘或吳永丞,
由其等指揮車手曾安立帶領陳國明、莊雲傑,以2人1組之方式,至南投縣埔里鎮、草屯鎮之便利商店,持上開款卡以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上開贓款。㈣嗣經警於100年6月9日持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337號
搜索票,分別至楊豐銘位於桃園縣○○市○○路○○巷○○○○號10樓住處,及徐智華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楊豐銘、徐智華、曾安立、陳國明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以,本案被告莊雲傑雖係向泰國民眾為詐欺取財罪行,然係在我國境內進行領款,按前揭說明,我國自有司法審判權,合先述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共犯楊豐銘、徐智華、曾安立、陳國明等人、被害人WINAISRICHAO及CHALAEMS
AKTONGPAKDEE證述在卷,並有駐泰國代表處100年3月21日泰警字第378號函暨所附泰國皇家觀光警察局第一處函、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提款紀錄3份、詐騙泰國民眾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4份、相關提款影像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而本案乃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泰國民眾實施詐騙,致泰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再依「何哥」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其等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分別詐欺被害人2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按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第571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亦供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立法者於制訂本條之初,並非認知此種行為類型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應無集合犯之適用,起訴意旨雖認係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交簡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該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一集團式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共同騙取財物,並藉此賺取報酬,致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所詐騙之對象為泰國籍人士;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他共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其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時間非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分屬共同被告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且均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楊豐銘、徐智華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並供以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號│││││││├─┼──────────────────┼────┤│1│anycall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Ferrar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a330手機││││IMEI:0000000000│1支│├─┼──────────────────┼────┤│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泰國匯款單│4張│├─┼──────────────────┼────┤│8│記事本│2本│└─┴──────────────────┴────┘附表二┌─┬──────────────────┬────┐│編│品名│數量││號│││├─┼──────────────────┼────┤│1│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2│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3│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4│便條紙│1張│├─┼──────────────────┼────┤│5│行動電話│9支│├─┼──────────────────┼────┤│6│金融卡│5張│├─┼──────────────────┼────┤│7│無線網卡│1個│├─┼──────────────────┼────┤│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電腦主機│1台│├─┼──────────────────┼────┤│10│筆記型電腦│2台│├─┼──────────────────┼────┤│11│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12│存摺│3本│├─┼──────────────────┼────┤│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1個│├─┼──────────────────┼────┤│15│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2號存摺││├─┼──────────────────┼────┤│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1本│││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1本│││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8│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9│「 林柏仲 」印章│1只│├─┼──────────────────┼────┤│20│「徐揚」印章│1只│├─┼──────────────────┼────┤│21│ViewSonic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22│ASUS筆記型電腦│1台│├─┼──────────────────┼────┤│23│存款明細│2張│├─┼──────────────────┼────┤│24│遠東銀行帳號資料│1張│├─┼──────────────────┼────┤│25│遠傳電信緊急繳款通知書│1張│├─┼──────────────────┼────┤│26│信件│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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