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武松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杜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鄭皖蕓 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住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後,下車步行至上址牆邊之窗戶旁,攀爬該處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皖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BOSS牌香菸3條(價值共計2,2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武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皖蕓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攀爬被害人上址住宅牆邊之窗戶而侵入屋內行竊,依據前揭說明,該處窗戶屬前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之安寧,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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