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4號再抗告人 蔡秋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
4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應視為提出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
4年6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至,然再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泰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