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7日民事判
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丙○○」,應更正為「蔡曜柱」。
原判決主文關於「自民國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延滯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