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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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乙○○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8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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